龙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
《龙井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办法》的通知
各乡(镇)政府、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局室:
经市人民政府十八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,现将《龙井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结合实际,认真组织实施。
(此件公开发布)
龙井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
运行管护办法
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,保障农村饮水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《水利部<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>》《关于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》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》《吉林省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办法》等法律法规要求,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已验收或已投入使用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。按照“户建、户有、户用、户管”原则,以户或联户建设的分散式供水工程,由受益农户负责管理。
第三条 本办法对饮水安全工程落实管护主体,明确管护职责,制定工程安全管理范围,落实维修养护资金,进一步提高农村饮水工程保证率和水质合格率,有利于工程效益的长期稳定发挥。
第一章 工程管护职责
第四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,建立健全我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,龙井市农村水利管理中心站加挂“龙井市农村供水管理中心”牌(龙编办发〔2014〕21号),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及养护,并协调维修工作。
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、工程设施的义务,有权制止、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、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。
(一)用水户职责:负责入户工程的管理,保证入户管道、水表等设施完好,积极履行按时缴足水费义务;不得用自来水浇灌菜园。
(二)村委会职责:负责对本辖区供水工程制定运行管护办法和安全运行规章制度、落实管护人员配备及报酬;签订工程供用水及管护协议;负责对水源保护区、蓄水池、输配水管道、水过滤及消毒处理设施、管理房等设施进行管理,确保保质保量供水;负责对浪费水资源(如浇灌菜园)的行为进行监督、制止。
(三)乡(镇)人民政府职责:负责本辖区供水工程的运行监督管理,监督村委会建立健全相关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;负责调解和处理因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因素引发的水事纠纷;制定本辖区内供水工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。
(四)相关单位职责:
水利局:负责工程建设行业管理、监督检查,组织和指导运行管理。指导各乡镇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并建档登记,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。
发改局: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价核定工作。
卫计局: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点和受益户的水质进行检测和监测,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处置应急预案。
延边州生态环境局龙井分局: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划定和水环境保护、水污染处置工作;定期监督检查标示牌情况,发现损坏、老化的标示牌由各乡镇政府或受益村委会负责及时更新。
财政局:负责拨付维修养护经费,监管维修养护经费的使用和管理。
住建局:负责保障城市供水管网延伸相关村屯供水安全。
供电公司:负责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电力设施的维护及运行供电,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价格优惠政策。
审计局:负责对批准实施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项目进行审计监督。
公安局:负责依法查处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。
第二章 工程安全管理
第六条 各乡镇要落实专门管理人员,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、设备操作规程、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保障措施。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机井、供水建筑物、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,对机电设备经常性保养,做到每季度一小修,每年一大修,确保设备完好,运行正常。
第七条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龙井分局会同水利、国土、卫生等部门提出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,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。
(一)以地表水为水源的,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,从事捕捞、养殖、游泳、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;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,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、生活垃圾等行为。
(二)以地下水为水源的,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、渗水坑、粪坑、垃圾场(站)等污染源。
(三)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,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、采石、葬坟、取土等行为。
(四)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。
第八条 水利局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,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。
(一)挖坑、取土、挖砂、爆破、葬坟、打桩、顶进作业。
(二)排放有毒有害物质。
(三)修建建筑物、构筑物。
(四)堆放垃圾、废弃物、污染物等。
(五)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。
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、迁移、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,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。确需改装、迁移、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,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当地村委会或乡镇政府协商一致,落实相应措施。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,应当征得水利局批准。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,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赔偿。
第十条 各村委会负责完成本辖区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,建立水费收缴台账,做好水费管理及使用;各乡镇负责做好本辖区水费收缴工作的监督管理,监督村委会建立健全相关收支台账等水费管理工作,每年12月底前将水费收缴情况报市水利局备案。
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应急预案,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。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,当立即停止供水,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,及时向市政府报告。